第六章 吸烟控制
第四十九条:
倡导吸烟控制,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第五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和室内公共办公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和儿童医院;
(四)体育场馆室内的观众坐席和比赛区域、健身场所室内的运动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六)根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的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五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 倡导吸烟者戒烟。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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